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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运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2020-04-30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19日4时42分许,吴某驾驶从某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小型轿车在芗城区胜利东路与新华东路叉口追尾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和熊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熊某死亡、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的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法院起诉。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抗辩,投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肇事车辆按非营运性质投保,如果用于营运,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经出租而使不特定人在使用该车,改变车辆用途,这为投保时保险人所未预料和估算危险之内,可以确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则保险公司具有免赔的法定事由。最后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数额由吴某赔偿,某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投保时车辆性质为非营运性质,投保后车辆用于租赁经营,车辆使用性质已变成了营运车辆,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变更手续;若车主未依约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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